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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9-12-02    来源:

           《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九江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安排,九江市将制定《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18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九江市文明办。

  通信地址:九江市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A617室(请在信封上标明“文明行为立法征求意见”)

  联系电话:0792-8224514

  电子邮箱:jjswmb@163.com 

  附件:《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九江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9月4日

  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彰显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与家庭美德,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奖惩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不袒胸赤膊,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市场消费、等候服务、上下楼梯、搭乘电梯遵守秩序,不随意插队;

  (三)开展广场舞、演奏演唱等户外娱乐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

  (四)不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自觉遵守公共医疗秩序;

  (六)文明如厕,及时冲洗,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七)文明上网,不信谣、不传谣;

  (八)文明养犬,按时给犬只注射疫苗,不违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大中型犬(长度超半米)出户必须佩带嘴套,携犬出户时应主动避让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理排泄物,不携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交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不随意遗弃犬只,禁养与限养区域、犬只种类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九)禁止赌博,不在公共场所开展麻将、扑克等娱乐活动;

  (十)禁止其他损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果皮等垃圾;

  (二)不得在贴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三)禁止在公共绿化区域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绿地;

  (四)禁止在公共区域违法张贴、涂写、散发小广告;

  (五)禁止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或焚烧垃圾、落叶、祭祀用品等;

  (七)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景观水体丢弃废弃物或在以上水体从事洗涤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八)禁止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文明交通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超速行驶,规范使用远光灯和喇叭,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接听电话、查阅信息或浏览网页,不违规停车,行经斑马线礼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违规进入机动车道,不闯红灯,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乱停乱放;

  (三)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用物品占座,依次序上下车,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行人不闯红灯,不随意横穿马路、翻越护栏,主动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六)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共享单车等;

  (七)出租车按规定打表经营,不拒载、不绕道、不在马路中间上下客,未经已搭乘的乘客同意不随意拼客;

  (八)禁止其他损害公共交通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不刻划、涂污、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组织、不参与、不实施危及他人及自身安全的旅游活动;

  (四)出国旅游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服从领队的统一管理;

  (五)旅游经营者应当鼓励、倡导、规范旅游者的文明行为;

  (六)禁止其他损害文明旅游的行为。

  第十一 条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一)禁止违规摆摊设点,禁止出店经营,不侵占停车泊位、绿化带等社会公共资源进行经营;

  (二)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禁止误导或强制消费者交易;

  (三)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不使用发出高噪声、媚俗恶搞的方式招揽顾客;

  (五)禁止其他不文明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市民公约、业主公约,做文明市民、文明业主;

  (二)不违规搭建,不在公共楼道堆放杂物,不占用、损坏物业管理的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三)不私拉电线,不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四)停车入位,有序停放,不在消防通道、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在小区内鸣笛;

  (五)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在社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七)不违反规定在小区内从事棋牌室、餐饮店等经营性活动;

  (八)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不影响他人;

  (九)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并投放到指定位置;

  (十)晾晒衣物、清洁卫生,不得水滴楼下,不影响他人;

  (十一)禁止其他影响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三条 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二)按照规定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

  (三)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五)倡导其他促进乡风文明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家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家庭和睦,培育传承和弘扬优良家风;

  (二)孝敬父母长辈,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传统美德;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家庭成员,教育、引导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倡导其他促进家风文明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适度消费,提倡打包,不强迫性劝酒;

  (二)文明婚庆喜庆,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

  (三)普及厚养薄葬理念、文明节俭办丧,实行遗体火化,倡导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四)倡导绿色低碳生活,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合理使用免费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五)远离黄、赌、毒、封建迷信和邪教组织;

  (六)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七)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

  (八)鼓励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支持公民开展无偿献血、捐献器官、紧急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及其它公益志愿活动;

  (九)倡导其他促进社风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规范执法和服务行为,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文明服务水平;制定行业文明行为标准,积极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先进模范、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十九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见义勇为及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组织和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提供政策及场所等方面的便利和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备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一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建设和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非机动车停放区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文化、公益宣传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

  车站、机场、医院、商业银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景区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无障碍厕位,并保持开放、整洁。

  上述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第二十三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及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先进事迹,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文明行为宣传栏、专题节目和刊登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六条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并公示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保障军人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服务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发布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村)民群众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实施了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开展户外娱乐活动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建筑物外抛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时给犬只注射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三)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绳)、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携大中型犬出户不佩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烟头、纸屑、果皮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贴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应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违法张贴、涂写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情况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其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社区组织,并纳入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处罚,对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违反本条例应当或已经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尚未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已经处罚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后,消除其失信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